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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平县市政消火栓建设和维护保养管理办法

来源:和平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发布时间:2020-06-05 09:28:52 浏览次数:- 【字体:

  为加强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和维护保养,进一步明确相关部门的责任,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相关规定,由我局起草了《和平县市政消火栓建设和维护保养管理办法》。结合我县市政消火栓的管理现状及相关规定,我局已对2014年制定的《和平县县城市政消火栓建设和维护保养管理办法》进行了重新修订,现将重新修订完善的《和平县市政消火栓建设和维护保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按照规定予以公示,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202065日至2020619日;

  公众可以通过以下三种方式反馈意见:

  1.信函请寄:河源市和平县东山路港和大厦62号和平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邮编517200

  2.电子邮箱:hp5681868@163.com

  3.传真:0762—5681868

  附件:和平县市政消火栓建设和维护保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和平县市政消火栓建设和维护保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加强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和维护保养,进一步明确相关部门的责任,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46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实施意见》(粤府〔2012114号)、《河源市城乡总体规划(2008-2020)》、《河源市市区市政消火栓建设和维护保养管理办法》(河府办〔201425号),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市政消火栓,是指市政道路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市政消火栓),不包括:单位配建的消火栓、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

  第三条市政消火栓作为公共消防安全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政府应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按照消火栓设置要求,同步规划、同步设计。新建、迁建、补建的市政消火栓建成竣工后,建设单位应组织有关职能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移交城管综合执法局维护管理。

  第四条市政消火栓建设应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市政消火栓给水管网直径不应小于100毫米;沿道路设置消火栓的间距不应大于120米,保护半径不应超过150米,消火栓距车行道不应大于2米,距房屋外墙不宜小于5米;道路宽度大于60米时,应沿道路两侧设置;设置位置宜靠近十字路口,栓口的出水压力不应低于0.1兆帕斯卡。

  第五条市政消火栓专供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因绿化、市容环卫、建筑施工等原因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的,使用单位应当向县城管综合执法局或所在镇人民政府和供水企业办理使用手续,在规定地点设置计量水表,按实际用水量向供水单位交纳水费,并向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取得消火栓临时使用证明后方可使用。

  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的,应当按照消火栓临时使用证明规定的时间、地点使用,不得损坏、改变消火栓原状。使用过程中,附近发生火灾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恢复原状,保障消防用水需要。

  第六条县城管综合执法局是市政消火栓建设和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县城区域内的市政消火栓建设和维护保养;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街道的消火栓建设和维护保养。

  县城管综合执法局和各镇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24小时故障抢修应急电话。

  供水企业应积极配合县城管综合执法局或各镇人民政府对供水区域内市政消火栓的建设与维护保养。

  供水企业应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一旦发生火灾,在收到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及时进行水量水压调度,保证灭火供水需求。

  第七条县城管综合执法局和各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火栓的日常维护保养,每月对管辖区域内的市政消火栓进行一次全面检查与保养,每年逢重大节日及举办其他大型活动时开展专项保养,确保市政消火栓始终处于良好状态。
市政消火栓管理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消火栓管理制度;

  (二)建立消火栓档案,记录消火栓检查、损坏、维护、保养等情况,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消火栓的设置地点、数量、编号、规格、分布图等资料;

  (三)保证消火栓完好,无部件缺损、油漆脱落和锈蚀漏水等现象;

  (四)定期试水,清除消火栓内污水;

  (五)保证消火栓静水压力不小于1米水柱;

  (六)在消火栓上设置标识,标明管理单位、联系电话。

  第八条市政消火栓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承担城市网格职责的工作人员在巡查中发现市政消火栓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给县城管综合执法局或所在镇人民政府、供水企业、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市政消火栓如遇外观缺损的,县城管综合执法局或所在镇人民政府应自接报起,24小时内到现场实施修复;市政消火栓如遇外力损坏的,县城管综合执法局或所在镇人民政府自接报起马上通知供水企业,供水企业应在接到通知后立即现场止水,县城管综合执法局或所在镇人民政府在24小时内修复;市政消火栓如遇无水或水压不足时,供水企业应在24小时内,按紧急程度及时恢复供水。因供水管网维修或其他原因需停用市政消火栓的,供水企业应在维修或停用前2小时内通知县城管综合执法局或所在镇人民政府、市政消火栓主管部门及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九条县城管综合执法局和各镇人民政府每年应根据市政消火栓的使用情况编制维护保养预算计划,资金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相关规定支付与结算。财政部门要确保资金足额、按时拨付、专款专用。
第十条县政府将市政消火栓建设及监督管理纳入年度消防工作责任书考核范畴,每年定期向社会进行通报。各相关部门应依照本规定履行相应职责。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停用消火栓,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不得阻碍维护保养人员进行抢修和维护。

  第十二条单位和个人发现消火栓损坏的,有权报告县城管综合执法局或所在镇人民政府、供水企业、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对损坏的消火栓,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及时处理;供水企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报告的,应当及时通知维修保养单位。

  人为造成市政消火栓损坏的,责任人应当立即报告县城管综合执法局或所在镇人民政府,并承担修复费用,造成漏水的还应当承担漏水费用及因漏水导致的其他损失;未发现损坏者的,由县城管综合执法局或所在镇人民政府从预算中列支修复,并有权向第三责任人追偿。

  第十三条县城管综合执法局和各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政消火栓的监督管理,对违法使用或损坏市政消火栓的行为进行查处。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未办理临时使用手续擅自使用消火栓的,或者违反临时使用消火栓要求的,由县城管综合执法局或所在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埋压、圈占、遮挡和擅自拆除、停用消火栓的,由县城管综合执法局或所在镇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埋压、圈占、遮挡市政消火栓,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消火栓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行政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县城管综合执法局或各镇人民政府等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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