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对《和平县农民合作社县级示范社评定及监测办法》意见的函
为规范和平县农民合作社县级示范社的评定及监测工作,加强农民合作社的指导服务,促进农民合作社规范提升,根据《国家农民合作社示范社评定及监测办法》(农经发〔2019〕5号)和《广东省农民合作社省级示范社评定及监测办法》(粤农农规〔2020〕2号)以及《河源市农民合作社市级示范社评定及监测办法》(河农农函〔2020〕90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结合我县实际,我局编制了《和平县农民合作社县级示范社评定及监测办法》。如有修改意见,请于2021年4月24日前通过书面形式向我局反馈,并提供真实有效联系方式(包括联系人和联系地址、电话),单位反馈意见的需加盖公章,个人反馈意见的需签署真实姓名。(只受理书面意见,若无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的意见建议,我局将不予受理。)
地址:和平县阳明镇福和大道西和平县农业农村局,联系人:周国卫、联系电话:5687210;传真号码:5687207。
附件:《和平县农民合作社县级示范社评定及监测办法》
和平县农业农村局
2021年4月9日
附件:
和平县农民合作社县级示范社评定及监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平县农民合作社县级示范社(以下简称“县级示范社”)的评定及监测工作,加强农民合作社的指导服务,促进农民合作社规范提升,根据《国家农民合作社示范社评定及监测办法》(农经发〔2019〕5号)和《广东省农民合作社省级示范社评定及监测办法》(粤农农规〔2020〕2号)以及《河源市农民合作社市级示范社评定及监测办法》(河农农函〔2020〕90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示范社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在和平县内登记成立,达到本办法规定标准,并经县农业农村部门征求县直相关单位意见评定或监测合格的农民合作社和农民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联合社”)。
第三条 县级示范社的评定和监测,坚持公平、公开、公正原则,不干预农民合作社生产经营自主权。
第二章 评定标准
第四条 申报县级示范社应符合以下标准,经综合评价后择优评定:
(一)运营管理较规范
1.按照章程运作。农民合作社根据本社实际情况并参照农业农村部《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示范章程》,制定符合本社章程。有独立的银行账号、固定办公运营场所、相对固定的管理人员、明确的业务类型,原则上实际运作时间至少满1年。
2.实行民主管理。农民合作社成员(代表)大会组织健全,实有人数及附加表决权符合法律规定。理事会、监事会(或监事)人员齐全且符合兼任规定。每年至少召开1次成员(代表)大会并对议事决策作会议记录,所有出席会议的成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3.财务管理规范。财务会计制度健全,按要求设置会计账簿,编制会计报表,能配备会计人员或委托专业的会计机构代理记账、核算。独立的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成员账户健全,成员出资额、公积金量化份额、与本社的交易量(额)和返还盈余等记录准确清楚。财政直接补助或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账户。财务相关信息能及时报送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和税务等部门。
(二)效益和服务带动好
1.农民合作社成员出资总额在15万元以上,农民成员应当占成员总数的80%以上;联合社成员出资总额在30万元以上。
2.上一年度农民合作社年经营收入在30万元以上,联合社年经营收入在60万元以上。林业合作社以近2年经营收入平均数计算年经营收入。
3.建立有农产品生产记录制度,农民合作社为80%以上的成员统一购买生产资料、开展农产品销售、进行技术指导。
4.农民合作社成员数量在10个以上,业务交易成员占成员总数的80%以上。农民合作社成员收入同等条件下高于非成员收入10%以上,经营主导产业能有效带动当地农户发展增收。
(三)优先考虑标准
1.品牌意识较强。农民合作社或合作社成员生产农产品采用食用农产品合格证制度或获得“两品一标”(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和农产品地理标志)认证。
2.发展模式先进。农民合作社形成有效运营模式,得到县级以上部门肯定或镇人民政府推荐。
3.治理机制高效。以家庭农场(职业农民)为主要成员的、有专职运营管理团队、财务社务管理实现信息化、采用信息技术手段记录生产经营(服务)信息的农民合作社。
4.农机化程度较高。农机类合作社优先选择入社各种农机具6台以上、开展农机社会化服务、年农机作业面积1500亩以上或收入30万元以上,且2年内未发生较大以上安全事故。乡村旅游、信息服务等经营范围与农机无关的合作社不作要求。其他类型合作社不强制要求。
第五条 县级示范社的评定和监测向下列农民合作社倾斜,标准可以适当放宽:
(一)在精准扶贫领域中,带动贫困村或贫困户脱贫成效显著的农民合作社。
(二)在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中,产业振兴发展效益好的农民合作社。
(三)在一定时期内需扶持发展的新业态农民合作社。
第六条不得申报情形
农民合作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报县级示范社,在册县级示范社取消资格。
(一)农民合作社未依法取得法定登记机关颁发的、记载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在税务机关登记信息补录换证过渡期间,原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三证齐全除外),营业执照记载信息与实际运营情况不一致的。
(二)农民合作社每年未按时报送年度报告并进行公示,被列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经营异常名单,或从名单上移出不满1年以上的。
(三)曾发生过行政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依法依定的生产(质量)安全事故、生态破坏、环境污染、损害成员利益等事件,有关问题整改完成不满2年以上的;受到行业通报批评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有不良信用记录或从名单上移出不满1年以上的;涉及非法金融活动的;农民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受过刑事处罚的。
第七条登记经营范围或实质主营业务相同的且法定代表人或主要经营骨干相同,其他登记成员超过50%相同,并在同一登记机关登记的2个或多个农民合作社视为同一个主体,在一个申报期间内不得同时申报。
第三章 评定程序
第八条 县级示范社每年评定一次,由经营主体申报、镇政府初审推荐,申报名额不限。
第九条 具体申报程序为:
(一)申报。符合申报条件的农民合作社,根据县农业农村部门通知要求,将申报材料报所在乡镇农业农村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统一上报县农业农村部门审定。
(二)审核。镇农业农村部门对经营主体上报的申报材料进行合法性、真实性审查并实地查验后,形成正式推荐意见连同农民合作社申报材料报县农业农村部门。
(三)评定。县农业农村部门对各镇审核上报的申报材料进行复核或个别实地抽查核实,提出县级示范合作社候选名单,书面征求县发改、财政、水务、市场监督、林业、供销、税务等相关单位意见,综合意见情况后将拟评定名单在和平县政府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的农民合作社,获得县级示范社称号,由县农业农村部门发文公布名单。
第十条 县级示范社依法变更名称的,应在变更登记后30个工作日内,向县农业农村部门提交更名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进行备案。
第四章 动态监测
第十一条 建立日常监督与定期监测评价相结合的县级示范社的动态监测制度。
第十二条日常监督按照以下程序实施:
(一)县级示范社被县直相关单位依法认定存在本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情形的,由认定单位通报县农业农村局,以县农业农村局文件公布取消县级示范社资格的名单。
(二)县直相关单位通过群众举报、媒体曝光等方式,认为县级示范社涉嫌存在本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通报县农业农村局。县农业农村局组织核查并将核查情况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对核查结果无异议后,以县农业农村局文件公布取消市级示范社资格的名单。
第十三条建立对县级示范社2年一次的定期监测制度,被监测的县级示范社应达到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标准。监测不合格、没有报送监测材料的农民合作社,取消其县级示范社资格。
连续2次监测合格的县级示范社,下一监测年度免予监测。已取得市级以上示范社资格的可不列入县级示范社监测范围。
第十四条 监测评价工作由县农业农村部门组织,程序如下:
(一)各镇人民政府根据县农业农村部门监测通知要求,通知辖区内的县级示范社向所在镇人民政府报送自查材料。
(二)镇农业农村部门对自查材料初审后,提出初审监测意见,报县农业农村部门。
(三)县农业农村部门对各镇上报的监测材料及意见进行审查,并进行实地查验,对监测合格和不合格的名单在和平县政府门户网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监测合格的县级示范社、取消县级示范社资格的农民合作社名单,以县农业农村局文件公布。
第五章 结果运用
第十六条各镇应根据本地区的农业规划,大力支持农民合作社专项政策(项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倾斜县级示范社。在扶持发展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时,与县级农业龙头企业、县级示范家庭农场具有平等的参与、受惠机会。
第十七条 鼓励各镇整合利用涉农项目,结合“一村一品、一镇一业”,加大对县级示范社支持保障力度,切实发挥县级示范社的辐射带动作用。
第十八条在申报县级示范社或被监测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舞弊或以行贿、威胁等方式阻挠干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的,取消县级示范社资格或本次申报资格,3年内不得再申报。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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