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平县城镇住房保障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县城镇住房保障制度,保障住房困难居民基本居住需求,根据《广东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1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10〕65号)、《广东省住房保障制度改革创新方案》(粤府办〔2011〕1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和平县城镇住房保障的规划、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于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城镇住房保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以需定建、适度保障、属地管理、分步实施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城镇住房保障,是指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或者个人通过申请租住保障性住房(以下简称保障房)或者领取住房保障补贴,满足基本居住需求。
第五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住房保障办公室的主管部门,负责县住房保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申请核准等工作,负责建立健全申请、审核、轮候、准入、管理、退出等制度。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是县住房保障工作的具体实施机构,具体负责全县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中央或省驻和平单位以及县属民营企业、社会团体员工住房保障的申请受理和审核等工作。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社保、自然资源、金融、不动产中心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住房保障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与范围
第六条 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销售价格、租金水平和供应对象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本实施细则所指保障房是指面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七条 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
(一)年满18周岁,具有和平县城镇居民户籍;
(二)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在本县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线60%以下;
(三)家庭财产低于县政府规定的标准;
(四)家庭成员在和平县无住房或现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县政府规定标准(人均低于13平方米),无机动车辆登记或机动车辆6万元以下(以车辆购置税发票金额为准,仅有一辆),无工商注册登记或工商登记上年度纳税营业额10万元以下;
(五)家庭成员未租住公有住房且未享受任何形式的住房保障。
第八条 新就业无房职工,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职工:
(一)年满18周岁;
(二)县直机关、企事业单位新录用且工作不满5周年人员;
(三)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低于县政府规定标准;
(四)家庭成员在和平县无住房或现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县政府规定标准(人均低于13平方米),无机动车辆登记或机动车辆6万元以下(以车辆购置税发票金额为准,仅有一辆),无工商注册登记或工商登记上年度纳税营业额10万元以下。
第九条 外来务工人员,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
(一)年满18周岁;
(二)家庭成员户籍不在和平县范围,但持有和平县城范围内的有效城镇居住证;
(三)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低于县政府规定标准;
(四)家庭成员在和平县无住房或现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县政府规定标准(人均低于13平方米),无机动车辆登记或机动车辆6万元以下(以车辆购置税发票金额为准,仅有一辆),无工商注册登记或工商登记上年度纳税营业额10万元以下;
(五)依法与用工单位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累计在和平县缴纳了1年以上社会养老保险。
家庭收入标准、住房面积标准、家庭财产标准由县住房保障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于每年第3季度前调整,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工业园区和产业园区的保障房参照县直保障房的申请条件,主要面向用工单位或园区就业人员出租,剩余房源可向社会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出租,并报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登记备案。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保障房按照县保障房的申请条件,向本单位符合条件的职工出租,并报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登记备案。
第三章 准入条件与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县直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年满18周岁,具有和平县城镇居民户籍;
(二)申请人为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中央或省驻和平县单位以及县属民营企业、社会团体工作的职工或下岗失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三)家庭成员在和平县无住房或现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县政府规定标准(人均低于13平方米),无机动车辆登记或机动车辆6万元以下(以车辆购置税发票金额为准,仅有一辆),无工商注册登记或工商登记上年度纳税营业额10万元以下;
(四)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县政府规定标准;
(五)家庭财产低于县政府规定标准,家庭财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住宅建设用地、机动车辆等。
第十二条 申请县保障房以家庭为单位申请,每个家庭确定1名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申请人应年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收养关系。每个家庭只限申请1套保障房。因就学、服兵役等原因户籍迁出县城的,可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申请。
第十三条 正在享受公租住房实物配租、公租住房租赁补贴、已租住公租房或单位公房的家庭,不得再申请租住保障房。
第十四条 申请住房保障的程序:
(一)申请人向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提交书面申请。
(二)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申请受理决定,对不予受理申请的,应说明理由。
(三)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家庭进行审核和公示,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内,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应当对异议进行核实,并公布核实结果。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查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收入、车辆、存款、有价证券等有关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公安、银行、证券、自然资源局、不动产中心、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向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出具申请人有关财产证明。拒不配合审查、经审查不合格或者因公示期内有异议经查实异议成立的,由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四)公示无异议或有异议经查实不成立的,由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在公示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报县住房保障办公室复审。
(五)县住房保障办公室对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复审,复审结果在县住房保障办公场所和县政府网站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20日。公示期内,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县住房保障办公室应当对异议进行核实,并公布核实结果。公示无异议或有异议经查实异议不成立的,由县住房保障办公室在公示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意见。
(六)办理承租保障房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申请县住房保障应当提交下列书面证明材料:
(一)县住房保障申请审批表;
(二)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身份及户籍状况证明;
(三)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收入状况证明;
(四)家庭住房、存款和其他财产状况证明;
(五)工商注册查询证明;
(六)车辆查询证明;
(七)县住房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和平县住房保障申请审批表》可到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领取或在县政府网站下载。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按照规定需要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出具证明材料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出具,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 轮候管理
第十六条 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应当建立住房保障轮候登记册,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按照轮候规则,分别列入廉租房、公租房轮候登记册进行轮候,并将轮候信息在政府网站或住房保障网站公开。轮候时间一般为3至5年,最长不超过5年。
轮候方式: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通过摇号确定配租对象,配租对象通过抽签方式确定配租排序。
第十七条 配租对象中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孤老病残人员,优先安排保障房。行动不便的残疾人、老年人等享有优先选择出入方便、楼层较低保障房的权利。
依法被征收个人住宅且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不受轮候限制,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十八条 在轮候期间,家庭成员及其户籍、收入、财产和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动的,申请人应当主动向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申报。申请人因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应当取消其轮候资格,并书面告知。
轮候超过一定期限的,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条件重新审核,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经审核,申请人仍然符合规定条件的,其原轮候次序不变。经审核,申请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则取消轮候资格。
申请人在轮候期间去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需由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变更为申请人,轮候的次序不变。
第十九条 轮候到位的申请人在提供选择的保障房范围内,按照轮候规则选定保障房;放弃选择的,则重新轮候,由排在其后的申请人依次递补。
第二十条 申请人选定具体的住房或者选择住房保障补贴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与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签订保障房租赁合同或者住房保障补贴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申请人拒签或逾期未签租赁合同或者住房保障补贴协议的,视为放弃住房保障的权利。再次申请的,应当重新轮候。
第五章 退出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应当对住房保障家庭进行年审,核查申请家庭有关情况,经年审符合保障条件的,办理续签手续。对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收回保障房或者停止发放住房保障补贴。退出保障房时,承租人应交清退房前所产生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和水、电费等相关费用,办理相关手续并做好房屋的清洁工作。
第二十二条 享受住房保障后,保障对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规定退出住房保障:
(一)家庭收入资产发生变化,且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其他途径获得住房,住房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
(三)出现其他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
第二十三条 保障对象不按规定配合期满资格年审的,住房保障补贴自发放期限届满的次月起暂停发放,租赁保障房的自租赁期限届满的次月起按市场租金水平计租。保障对象补交期满审查资料后,经审核仍符合保障条件的,从审核通过次月起享受对应的保障,停发的住房保障补贴不予补发,多计收的租金不予退回;经审核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取消保障资格。
第二十四条 保障房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为3至5年。租赁期满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续租。
保障房租赁合同期限届满需要续期的,申请人应当在期满3个月前提出延续申请,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按照申请受理程序对申请续租家庭的收入、住房情况重新调查审核并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20 日。
通过审核公示,无异议或者有异议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可以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应当在原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之日,收回保障房或者停止发放住房保障补贴。
第二十五条 保障房被收回的,原租赁保障房的家庭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或者终止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搬离,并办理相关手续。
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搬离的,可以申请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居住期限。延长期内,按照同期同区域同类型住房的市场租金水平收取租金。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搬离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责令其搬离,拒不执行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按照同期同区域同类型住房的市场租金水平的2倍收取租金。
第二十六条 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家庭租赁期满后,经审查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可续签保障房租赁合同;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应当搬离原住房,暂时无法搬离的,可给予6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租金水平计租,过渡期满仍不搬离的,按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租金水平的2倍计租。
腾退的保障房重新进入房源轮候序列。
第六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保障房及其附属设施、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营管理和维修养护,由出租人承担。
未经县住房保障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承租人不得擅自改建,重建保障房及其附属设施。
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房小区的物业服务,由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主导,按规定公开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 保障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具体标准由县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其中,公租房租金综合考虑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及市场租赁价格水平等因素,并根据保障对象的承受能力,按照不高于同期、同区域、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市场平均租金的70%确定。廉租住房租金由维修费、管理费2项因素构成。
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物价变动情况和住房保障水平适时调整保障房租金标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按照住房保障补贴标准申请由政府给予住房保障补贴。保障对象领取住房保障补贴后可以通过市场租赁住房或者充分利用现有住房资源等途径解决基本居住需求。
第三十条 承租的保障房应当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1个月内入住,不得转让、出租、闲置、出借、抵押。
第三十一条 住房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定情形,解除合同并收回保障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住房6个月以上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2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
(三)申请人擅自将承租的住房互换、出借,转租、抵押的;
(四)擅自对承租的住房进行装修和扩建、加建、改建、改变房屋结构或改变其使用性质的;
(五)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承租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严重毁损的;
(六)在保障房内或保障房公共部位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等危害公共安全物品,经警告后不及时整改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应当建立县住房保障信息系统,记载并公开保障房规划、建设、审核、轮候等相关信息;记载并公示有关当事人违法、违约等不良行为,同时将公示内容告知当事人所属单位和征信机构。
公安、民政、人社、金融、不动产登记等信息平台应当与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十三条 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保障房建设项目档案和住房保障对象档案,动态监测住房保障对象家庭人口,住房和经济状况变化情况,并通过群众举报、不定期检查、入户调查、信函索证、委托第三方调查取证等方式,加强保障房资格监管和住房使用巡查。
第三十四条 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对保障对象实施监督检查,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与核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并要求对与核查事项相关的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资料;
(二)检查住房使用情况;
(三)查阅、记录、复制保障对象与住房保障工作相关的资料,了解保障房住户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
(四)对违反住房保障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住房保障有关的资料。
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对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保密,但按照规定应当予以公示的个人信息除外。
第三十五条 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应当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应当公开投诉、举报的渠道和方式。接到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七章 规划建设与资金筹集
第三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开展城镇居民住房状况调查,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住房保障的需求,组织编制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住房保障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三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根据住房保障需求建立住房保障土地储备制度,确保用地供应。
自然资源局编制城乡规划时,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编制住房保障用地储备规划,保障房建设落实到具体地块。在符合城市规划控制指标的前提下,保障房用地可以适当提高容积率。
自然资源局编制住房用地供应计划时,应当单列保障房用地供应计划。对其中需要使用新增建设用地的,在下达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中单列,保障房用地供应计划应当与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相衔接,用地供应后,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地性质。
储备土地和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要优先安排用于保障房建设。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的保障房项目,其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供应;其他方式投资建设的保障房建设用地使用权,可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采取租赁方式的,可按年缴纳土地租金。
第三十八条 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拟建设的保障房项目的选址,规划设计方案和配套设施,并征求公众意见。
第三十九条 保障房来源包括:
(一)政府投资建设、购买、租赁或者依法收回、回购、没收的住房;
(二)政府委托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建设的住房,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按照与政府约定建设的住房;
(三)单位自筹建设的住房;
(四)工业园区、开发区或产业园区建设的住房;
(五)社会赠予政府的住房;
(六)其他途径筹集的住房。
第四十条 保障房建设实行集中建设和配套建设相结合。在商品房开发以及“三旧”(旧城镇、旧厂房、旧村庄)改造的商品住房项目中按需配建保障房,配建的具体项目和比例在年度土地出让计划和年度“三旧”改造实施计划中确定。
保障房与商品房配套建设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项目用地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保障房总建筑面积、分摊的土地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房屋权属、物业管理、违约责任等事项,并在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保障房配建比例一般不低于规划住宅建筑总面积的10%。配建的保障房原则上集中建设,应当与所建项目的商品房同时规划、设计、施工,同步配套并同时交付使用。商品房分期建设的,保障房应当与首期商品房同时建设和交付使用,竣工时应当对照土地出让合同进行验收。
第四十一条 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单位,在符合城乡规划的前提下,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自用土地建设保障房,纳入当地保障房规划(计划)实行统一管理,优先向本单位符合条件的职工出租;剩余房源可由县人民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纳入保障房管理,也可由该单位严格按照规定的保障房准入条件、租金水平,退出机制等要求自行管理并接受政府监督。
第四十二条 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和产业园区,由县人民政府统筹规划,按照集约用地、集中建设的原则,引导各类投资主体建设保障房,面向用工单位或者园区就业人员出租。
第四十三条 鼓励各类企业和其他机构以独资、集资或股份制的方式投资建设保障房,并给予享受保障房建设和运营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十四条 保障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并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载明保障房性质;属于共有的,应当注明共有份额。在保障房性质不变的前提下,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
第四十五条 保障房项目开发建设,应当符合基本建设程序,严格执行住房建设标准以及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节能和环保等标准,并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配套建设道路交通、学校、医院、文体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商业服务设施,同期交付使用。
第四十六条 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应当按照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保障房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合理确定保障房项目的建筑面积、套型结构、室内装饰装修标准和配套设施。鼓励保障房项目开发建设应用节水节能等设备,以及生活用水循环利用技术、太阳能等新能源。
保障房以满足基本居住需求为原则。新建的成套保障房,单套建筑面积不得超过60平方米,以40平方米左右为主。鼓励企事业单位积极发展小户型保障房。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保障房,应执行国家宿舍建筑设计规范,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低于5平方米。
第四十七条 新建的保障房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保、节能、经济适用的原则完成室内装饰装修。以其他方式筹集的保障房在出租前,应当参照新建保障房室内装修标准作相应修缮。
第四十八条 建立与住房保障需求相适应的资金保障机制,将住房保障资金和住房保障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住房保障资金可通过下列渠道筹集:
(一)中央和省,市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当地财政年度预算安排资金;
(三)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四)每年提取土地出让净收益10%以上的资金;
(五)通过创新投融资方式和公积金贷款筹集的资金;
(六)出租保障房和配套设施回收的资金;
(七)按照国家规定发行的企业专项债券;
(八)社会捐赠的资金;
(九)可以纳入的其他资金。
第四十九条 落实税费减免政策。保障房建设一律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并落实建设、购买、运营等环节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契税、土地增值税、营业税、房产税等政策规定。
第五十条 保障房租金收入和配套设施租金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应优先专项用于偿还保障房建设贷款本息、维护和管理支出以及弥补物业服务经费按政府指导价规定标准计算的不足部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县住房保障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依法编制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申请保障房条件的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的;
(三)未依法向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提供保障房、发放住房保障补贴的;
(四)未依法公示住房保障信息、建立保障房建设项目档案和住房保障对象档案的;
(五)向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提供保障房、发放住房保障补贴的;
(六)擅自改变住房面积保障标准、装饰装修标准、租金、租赁补贴标准或者住房保障形式的;
(七)发现保障对象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八)未依法履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五十二条 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县发展改革部门未将住房保障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
(二)以配套建设方式建设保障房,县自然资源部门和县住房保障部门未将配建套数、建设标准、回购价格、收回条件等内容纳入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三)县财政部门未按规定对住房保障资金的筹措、使用进行监管的;
(四)县自然资源部门未单列保障房用地计划,未对保障房土地使用情况进行监管的;
(五)县价格主管部门未按规定制定、调整保障房租金的;
(六)有关单位未依法出具按规定需由本单位出具的收入、户籍等证明材料,或者未依法提供申请人有关情况的。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配套建设保障房的,由县住房保障部门依据《广东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不予批准其新的开发项目,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停止开发项目房地产预售、登记手续。
第五十四条 保障房开发建设单位未按保障房标准开发建设保障房项目的,由县住房保障部门依据 《广东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虚报人口、户籍、年龄、婚姻、收入、财产和住房等状况,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申请保障房或者住房保障补贴的,由县住房保障部门依据《广东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驳回申请,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自驳回申请之日起10年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由县住房保障部门依据《广东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驳回其申请,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自驳回申请之日起3年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
第五十六条 县住房保障部门查明有关当事人以弄虚作假、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保障房或者住房保障补贴的,应当解除保障房租赁合同,收回保障房或者已发放的补贴资金,除按照五十五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并按照同期同区域同类型普通商品房的市场租赁价格,补收租金或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补收补贴资金的利息。
申请人故意隐瞒、虚报或者伪造有关信息骗取住房保障,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为住房保障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县住房保障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其他有权监管部门予以公示,依据《广东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责任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住房保障对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住房保障部门依据《广东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自处罚决定之日起5年内不再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
第五十九条 住房保障对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建、重建保障房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县住房保障部门依据《广东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不配合监督检查,情节严重的,由县住房保障部门取消其住房保障资格。
第六十条 县住房保障部门及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在规划、计划、资格审核、房源筹集、配租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住房保障职责,造成不良影响和不良后果,尚未构成党纪、政纪处分的,按照《住房保障工作考核问责暂行办法》规定进行问责。工作人员挪用、截留或者私分住房保障资金,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施行前正在享受县公共租赁住房住房保障的家庭,自本实施细则施行之日起按本细则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如有修改意见,请于2022年12月16日前通过电话等形式反馈至和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房保障股。(联系电话:0762-5610931)
和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2年12月6日
本文反馈结果链接地址:http://www.nhccj.com/zmhd/jgfk/content/post_528029.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