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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广东和平黄石坳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意见的公告

来源:和平县林业局 发布时间:2024-10-15 10:52:20 浏览次数:- 【字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广东省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建设生态文明,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共建美丽和平,全面加强广东和平黄石坳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我处组织编制了《广东和平黄石坳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根据政府重大决策信息公开要求,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提出反馈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为2024年10月15日至2024年10月23日。

  联系人:叶胜亮,联系电话:0762—5611169

  书面意见邮寄地址:和平县林业局四楼黄石坳保护区综合科

  电子邮箱:ss5633681@163.com

广东和平黄石坳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设生态文明,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共建美丽和平,全面加强广东和平黄石坳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森林资源和野生动物资源及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功能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广东省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广东和平黄石坳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保护区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保护区由和平县人民政府建立,始建于2000年3月,于2004年1月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晋升为省级自然保护区。

  第四条 保护区位于广东省河源市和平县西南部,九连山东麓,东经114°48′33〞—114°55′35〞,北纬24°20′08〞—24°27′04〞之间,地跨阳明、热水、合水、青州(黎明林埸)4个镇13个行政村45个自然村以及市属国营黎明林场,距和平县城20公里,总面积8096.8公顷。其中,核心区面积4873.6公顷,缓冲区面积2348公顷, 实验区面积874.8公顷。具体范围依据《广东和平黄石坳省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2019—2029年)》确定。

  第五条 保护区的主要保护对象为:珍稀动植物资源及其栖息地,复杂的森林类型和亚热带森林生态系统,独特的物种种质资源。主要是以伯乐树、红豆杉、金毛狗、桫椤、苏铁蕨、水蕨、香樟、半枫荷、白桂木、巴戟天、水田七、竹柏、观光木、吊皮椎等亚热带常绿阔叶林为代表的森林生态系统和以穿山甲、蟒蛇、水鹿、小爪水獭、斑林狸、白鹇、豹猫、蛇雕、褐翅鸦鹃、褐林鸮、斑头鸺鹠、虎纹蛙等为代表的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境、栖息地。

  第六条 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坚持“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遵循全面规划、依法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保护区总体规划要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相衔接,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专项规划涉及保护区的,应当符合保护区总体规划、控制性详规,并征求黄石坳保护区管理处的意见。

  第七条 省林业局、和平县人民政府负责保护区保护、管理、领导工作,将保护区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以及森林防灭火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情况加强保护区管护机构队伍建设,建立执法协作机制和生态补偿机制。

  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保护区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行政村必须协助保护区管护机构,做好辖区内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落实共管责任。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对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进行保护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鼓励、支持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保护区保护工作。对建设、管理保护区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机构设置和职能职责

  第九条  和平县人民政府设立广东和平黄石坳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管理处是保护区的管理部门,负责保护区保护管理工作。

  县林业、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务、公安、文广旅体等行政部门以及相关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条 管理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县有关自然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进行自然保护的宣传教育;

  (二)制定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自然保护区;

  (三) 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四)进行科学研究或协助有关机构进行科学研究,探索自然演变规律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途径,对珍稀动植物进行生态观察、研究等工作,保护和发展珍贵稀有野生动植物资源;

  (五)在不影响保护自然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地制宜开展参观、生态旅游等活动;

  (六)配合县林业、公安、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务、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对保护区内及其周边的资源利用和经营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自然资源的行为;    

  (七)完成与保护区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管理处会同辖区内各村委会等有关单位组成保护区联合保护委员会,签订管护协议,协调配合、联防联控共同做好保护管理工作。对进入保护区内从事采石挖沙、偷猎盗采等违规活动,由保护区联合保护委员会按照管护协议,制止其对生态造成严重破坏的行为。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二条 保护区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保护区依法设置界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毁坏、移动保护区的界标。

  第十三条 保护区的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管理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管理处批准方可进入。

  第十四条 在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在实验区建设其他项目,必须符合保护区保护和建设规划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且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无法治理或者限期治理后仍未达标的应当停止生产经营活动,限期迁移。

  在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十五条 禁止在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管理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管理处批准方可进入。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管理处。

  第十六条  经管理处同意,可以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和符合保护区规划的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法律法规规定从事上述活动应当办理行政许可手续的,从其规定。

  禁止在保护区的实验区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保护区的林木禁止采伐,但是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采伐的除外。

  保护区范围内的林木,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采伐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一)发生检疫性有害生物,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依法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而需要采伐的;

  (二)对保护区主要保护对象的生存造成妨碍,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需要采伐的;

  (三)实验区内科学实验林按照实验方案需要采伐的。

  保护区实验区的竹林采伐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必须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

  第十八条  管理处可以在出入保护区的主要路口设置森林防火、野生动植物保护和林政资源管理检查点,负责对进入保护区的人员进行安全和自然资源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对出入保护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 外国人进入保护区,应当事先向管理处提交活动计划,并经管理处批准。

  进入保护区的外国人,应当遵守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规定,未经批准,不得在保护区内从事采集标本等活动。

  任何人不得将外来物种带入保护区。

  第二十条  保护区内的原居民,应当遵守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在划定的生产生活区内从事种植、养殖业,并协助管理处做好自然资源的保护工作。

  保护区内原有耕地,根据对保护区生态功能造成的影响情况,纳入生态退耕、有序退出。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及其他污染环境、破坏自然资源的生产经营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在保护区内的供电、水利、通讯、气象等设施,各主管部门要加强巡查检查,确保安全运行,不引发森林火灾等安全事故,共同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

  第二十三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自然保护区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保护区管理处或相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林业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或者在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处管理的;

  (三)经批准在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保护区管理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规定,在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林业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给保护区造成损失的,由管理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妨碍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造成保护区重大污染或者破坏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县林业、公安、自然资源、水务、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文广旅体等部门要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依法打击损害或破坏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或管理处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广东和平黄石坳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附件: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起草说明.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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