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2017年7月27日修订版)

作者: 来源:和平县公安局 发布时间:2023-07-12 浏览次数:- 【字体:

  1998年12月3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7月25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9年7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为《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2017年7月27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省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地级以上市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便民高效、规范有序和居住地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

  广东省居住证是持证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地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和权益保障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指定或者成立负责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统筹工作的机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各有关部门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用人单位、房屋出租人、就读学校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七条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工作。

  乡镇、街道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受公安机关委托,开展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申领受理、发放、签注等具体工作,并受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决定聘用流动人口协管人员。流动人口协管人员的规模、聘用条件、聘用程序及其工作职责和管理办法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省统一、资源整合、互联互通的原则,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和人口信息数据库,加强政府职能部门之间、地区之间的信息共享,为推进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转移接续制度,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提供信息支持,为流动人口办理有关事项和获取公共服务提供便利。

第二章   居住登记

  第十条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护照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居住地住址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申报居住登记。

  流动人口变更居住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护照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居住地住址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申报居住变更登记。

  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变更登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应当发给相应的登记凭证。

  第十一条流动人口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申报居住登记:

  (一)在居住地就医、探亲、旅游、出差的;

  (二)在全日制小学、中学、中高等职业学校或者普通高等学校就读的;

  (三)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其他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且已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的。

  第十二条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流动人口入住后二十四小时内登记其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基本情况,在三个工作日内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并督促其按照规定申报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变更登记。流动人口终止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流动人口离开后三个工作日内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口的,应当督促其按照规定申报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变更登记。

 第三章    居住证申领

  第十四条流动人口在居住地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按照规定申领居住证。

  前款规定的居住时间自申报居住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申领居住证,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本人相片以及居住地住址、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

  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收到申领广东省居住证的相关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出具受理凭证;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领人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十六条广东省居住证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统一印制,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

  居住证每年签注一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一年之日前一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办理签注手续。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十七条居住证遗失、损坏或者登载内容发生变更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及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申请补领、换领。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居住证持有人申报居住地住址变更登记的,无需换领新证。

  第十八条流动人口按照规定申领或者补领、换领居住证,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发放。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需要查验居住证时,被查验者应当予以配合。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街道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时,可以要求居住证持有人出示居住证,居住证持有人应当予以配合。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居住证。

  第二十条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首次领取居住证和办理居住证签注手续,办理单位不得收取费用。

  补领、换领居住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证件工本费。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办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居住证时不得附加其他收费。

  第二十一条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派出所和乡镇、街道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工作过程中所获悉的有关流动人口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

 第四章  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的权益保障机制、社会保障体系和公共服务网络。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将流动人口权益保障、公共服务、居住管理等纳入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完善和扩大居住证件的使用功能。

  公安机关和乡镇、街道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应当拓展流动人口信息的申报、采集、核对方式,运用移动终端、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及其他便捷的手段,及时告知公共服务和便利以及签注时限等信息,逐步推行利用公共资源数据库有效信息替代流动人口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以及查询相关办理信息提供便利。有关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应当为居住证的使用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劳动就业,参加社会保险,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权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义务教育;

  (二)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计划生育服务;

  (四)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五)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六)国家和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二十五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三)机动车登记;

  (四)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五)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

  (六)办理生育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七)国家和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便利。

  居住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制定居住凭证持有人享受便利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扩大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不断提高服务标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公共服务和便利的具体内容,加快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二十七条居住证持有人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落户条件的,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将常住户口由原户口所在地迁入居住地。

  居住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户籍制度改革的政策规定,放宽落户条件,具体办法由居住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公安派出所和乡镇、街道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应当公布流动人口办事指南,公开投诉方式、受理机构等事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流动人口未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申报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给予警告。

  第三十条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报告流动人口基本情况或者流动人口终止居住情况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派出所和乡镇、街道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二)对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或者申办居住证不依法办理的;

  (三)违规向流动人口收取费用的;

  (四)利用制作、发放居住证等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情形、处罚种类、数额对流动人口或者相关单位、个人实施处罚的;

  (六)篡改居住证信息的;

  (七)将工作过程中所获悉的有关流动人口信息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的;

  (八)违反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第三十二条符合本省引进人才专业需求的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依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修订前已发放的居住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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